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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靠經(jīng)營外部糾紛責任承擔
掛靠經(jīng)營外部糾紛責任承擔
一般而言,掛靠雙方的掛靠行為都基于一定的合意,當掛靠經(jīng)營合同依法有效時,這一合意的內容就是處理掛靠雙方民事法律糾紛的依據(jù),無效時,以雙方過錯大小來處理雙方的最終責任承擔,審判機關對此亦沒有爭議。存在爭議的是對掛靠方的對外債務如何承擔的問題。因為民事案件的復雜多樣性,個案都有各自的實情。筆者認為,在處理此類糾紛時,應依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僅于締約人間發(fā)生效力;合同對合同外的第三人不發(fā)生效力,合同締約人不得以合同約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項。因此若掛靠方以自己名義對外從事民事經(jīng)營行為,權利義務應由其本人承受,不應當溯及基礎的掛靠關系。實務中許多購銷合同的表現(xiàn)形式是掛靠方以自己名義向與之交易的第三人出具債權憑證,此時如無特別事由,掛靠方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若掛靠方以被掛靠方的名義對外從事民事活動,合同的名義權利義務主體與實際權利義務主體不一致,被掛靠方作為名義主體承擔責任應屬當然,但此時掛靠方才是合同的實際權利義務主體,也應承擔責任。對此,《民訴意見》第43條也作出了規(guī)定。此外被掛靠方在經(jīng)營糾紛中并不是必然與掛靠方一起對外承擔責任,還要考慮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根據(jù)該原則,在某些情況下還存在不承擔責任或減輕責任。如掛靠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被掛靠方利益的,根據(jù)《民法通則》第58條、第61條的規(guī)定,雙方實施的民事行為應確認為無效,因而可以免除被掛靠方的民事責任。
司法實踐中,在掛靠雙方作為共同被告的情形時,雙方的責任形式如何是存在爭議的。一是認為掛靠雙方應對合同相對人承擔連帶責任,理論上的依據(jù)是善意第三人的債權價值高于掛靠雙方之債的價值;二是認為被掛靠方應承擔掛靠方不能清償債務的賠償責任,理論依據(jù)是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筆者認為判令掛靠雙方承擔連帶責任更有道理。被掛靠方既然允許掛靠方以自己名義從事交易行為,且從掛靠中取得了掛靠利益,就應該對此承擔責任,這樣也能更好的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對掛靠的規(guī)范和引導具有積極的意義。至于掛靠雙方誰最終承擔責任,可以依掛靠協(xié)議的約定進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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