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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的鑒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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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的鑒定問題

  內容提要: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工程造價的確認是認定案件事實的關鍵。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對工程價款作出明確約定,事后又達不成一致意見,對訴爭工程的造價進行司法鑒定就成為解決爭議的主要手段。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證據規(guī)定》),突破了現行的民事訴訟程序規(guī)則,提出了全新的訴訟理念、訴訟結構和訴訟方式,也不可避免地對工程造價的鑒定問題產生重大影響。筆者從審判實踐出發(fā),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的鑒定問題談一些粗淺的認識。
  一、鑒定程序的啟動
  司法鑒定是鑒定的一種形式,除此以外,鑒定還包括自行鑒定、行政鑒定等。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16日發(fā)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guī)定》,將司法鑒定界定為:“在訴訟過程中為查明案件事實,人民法院依據職權,或者應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申請,指派或委托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鑒別和評定的活動。”從上述規(guī)定中可以看出,鑒定程序的啟動主體包括兩種,一是人民法院,二是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但是具體到工程造價的司法鑒定,筆者認為,應以當事人申請為原則,嚴格限制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這是因為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審判實踐中,鑒定結論都被視為一種重要的證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也把鑒定結論明確規(guī)定為證據的一種形式,因此,申請鑒定屬于當事人舉證責任的范疇。而《證據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針對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范圍,《證據規(guī)定》第十五條進一步規(guī)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從上述規(guī)定中,我們不難看出,工程造價司法鑒定程序的啟動應主要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在特殊情況下才能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委托。根據審判實踐中出現的不同情形,我們可以進行進一步的分析。
  1、人民法院依職權委托鑒定的情形

發(fā)布:2007-07-23 11:04    編輯:泛普軟件 · xiaona    [打印此頁]    [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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