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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解除的固定價格合同如何結算工程款?(一)
2013年7月,筆者接受青海方升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其在青海省高院的建設工程糾紛一案。其后,此案歷經省高院一審、最高人民法院二審,2014年12月5日,最高院全面改判本案,最終取得令當事人十分滿意的判決結果。青海方升公司在一審敗訴情況下向最高院提出上訴,二審中,筆者在出庭代理訴訟,提供代理意見之后,根據案件需要,還專程去最高院當面向主審法官陳述自己的意見,并再次出具對案件爭議焦點詳盡論述的補充代理意見。該意見引起最高院法官的高度重視,在二審判決書的“本院認為”一節(jié)中,直接引用該代理意見內容多達80%,并作為該案件全面改判的依據。
筆者在進行本案代理活動,見證案件取得的成功,并分析了同類案件在各地法院的不同處理結果后認為,施工企業(yè)怎樣深刻理解“發(fā)包人違約解除固定價格合同,承包人如何結算已完工程價款?”這一常見法律實務問題,對司法實踐中有效解決這類問題具有重大現實意義。
案情簡介:
2011年9月1日,青海隆豪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豪公司”)與青海方升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方升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方升公司承建隆豪公司投資開發(fā)的海南藏文化產業(yè)創(chuàng)意園商業(yè)廣場;總建筑面積為36745平方米,最終以雙方審定的圖紙設計面積為準;開工日期為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為2012年6月30日,工期419天;工程單價1860元/平方米,單價一次性包死,合同總價款68345700元。
2011年5月15日,方升公司開始施工;2011年6月,北京龍安華誠建設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安華誠公司)完成設計圖紙,同月27日雙方當事人及有關單位進行圖紙會審;2011年11月23日,方升公司、隆豪公司、監(jiān)理單位、設計單位、勘察單位、質檢單位在海南州共和縣隆豪公司售房部形成《基礎驗收會議紀要》,工程基礎驗收合格。2012年6月13日,方升公司和隆豪公司與相關單位組織工程主體結構驗收。
2012年6月19日,方升公司發(fā)出《通知》,要求隆豪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前支付拖欠的進度款1225.14萬元工程款,否則將停止施工。2012年6月25日,隆豪公司發(fā)出《通知》稱:方升公司不按約履行合同,拖延工程進度,不按圖施工,施工力量薄弱,嚴重違約,導致工程延誤,給隆豪公司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方升公司接到通知的一日內撤場、拆除臨舍。之后,雙方解除合同,方升公司撤場。2012年6月28日,隆豪公司將未完成的全部工程發(fā)包給案外人鴻盛實業(yè)公司。
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4月18日,隆豪公司陸續(xù)支付給方升公司工程款2850萬元;加上2012年7月10日,隆豪公司為方升公司墊付民工工資、施工用水費、監(jiān)理單位的罰款、防雷檢測、沉降觀測費合計3095.7662萬元。
2012年7月9日,方升公司向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隆豪公司向方升公司支付工程款22439200元,并支付違約金。但隆豪公司提出反訴,請求判令:方升公司退還隆豪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06.5808萬元、賠償隆豪公司損失492.6190萬元(包括:工期延誤造成的損失467.8199.萬元、已完工部分質量不合格造成的損失24.8萬元;同時還要求方升公司承擔工期延誤、質量達不到一次交驗合格以及違反合同條款的違約金共計255.8829萬元。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委托青海省規(guī)劃設計研究院工程造價咨詢部對涉案工程的造價進行了鑒定,鑒定機構以合同約定總價與全部已完工程預算總價的比值作為計劃價比例,再以該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預算價格的方法進行計價,并得出鑒定結論。同時,一審法院也委托了鑒定機構對質量進行了鑒定,確認基礎和主體合格,但有部分工程需要整修。
一審法院判決:
一、方升公司向隆豪公司返還超付的工程款83.5491萬元,并向隆豪公司支付質量缺陷修復費用24.8萬元。
各方觀點: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撤銷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述判決;隆豪公司向方升公司支付工程款941.0477萬元及違約金6.0227萬元。 方升公司觀點:
首先,原審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本案工程價款的計算為建筑面積乘以固定單價,雙方解除合同時,方升公司的施工面積已達到雙方審定的圖紙設計面積,那么依據雙方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計算方法,本案工程價款為0.186萬元×36691.76平方米=6824.6673.萬元。其次,雖然方升公司的施工面積已達到圖紙設計面積,但方升公司并沒有完成與施工面積相對應的全部工程量,此時如依據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計算方法計算本案工程價款明顯不合理。最后,本案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計算方法已無法適用,雙方當事人對如何計算已完工程的工程價款又不能協(xié)商一致,那么如何計算本案已完工程的工程價款就成了本案的爭議焦點。
筆者對此爭議焦點分析意見是:對于雙方當事人約定的計價方法無法適用的已完工工程如何計價,實踐中存在兩種方式,第一種方式是依據政府部門發(fā)布的定額計價,第二種方式是用已完工工程量和全部應完成工程量求出系數,再用該系數乘以合同固定總價。第二種方式因為已完工程量與全部工程量無法直接求出比值,又分別有采用先套用定額分別求出已完工程量和全部工程量的工程造價,再用兩個工程造價求出比值,和采用已完成的工期天數與全部工期天數相比求出比值的兩種方法。首先,用第二種方式中的兩種方法計算本案的工程價款,則為:采用第一種方法時,本案工程價款=4060.6315萬元(已完工程造價)÷8902.2714萬元(全部工程造價)×6824.6673萬元(合同總價款)=3112.9650萬元(因小數點后保留位不同,與一審結果略有不同)。采用第二種方法時,本案工程價款=408天(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25日)÷506天(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10月1日)×6824.6673萬元(合同總價款)=5502.8938萬元。兩個計算結果明顯不同,相差2389.9288萬元。其次,再以第一種方式,依據政府部門發(fā)布的定額計算本案工程價款,又得到本案的工程價款=4060.6315萬元的結果。可見,本案的工程價款采用不同的方式和方法計算,得出的結果是大相徑庭的。那么本案的工程價款究竟采用哪種方式方法計算,筆者認為應結合本案的合同履行情況、雙方的過錯責任,公平合理地予以確定。
如果采用第二種方式的第一種方法計算本案工程的工程價款,實際上是將量與量的對比,轉換成了價與價的對比,發(fā)生了質的變化,同時這種方法是先套用定額計算了一次價款,再用合同約定的價款計算一次價款,存在反復計算價款的弊端。結合本案的實際,用這種方法計算后,本案的已完工工程價款是3112.9650萬元,隆豪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價款=3112.9650萬元+1350萬元(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1460萬元(剩余工程的工程價款)=5922.9650萬元,此時隆豪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價款明顯低于合同約定。如果采用第二種方式的第二種方法總價6834.57萬元,兩者相差911.6049萬元。顯然采用此種計算方法,會發(fā)生隆豪公司雖然違約解除了合同,卻能獲得911.6049萬元利益的現象。這樣的現象是不公正的、不公平的,也產生了助長違約行為的惡劣社會效應。
計算本案工程的工程價款,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發(fā)包人與承包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都是以單位時間內完成的工程量來考核工程量進度的交易習慣相符。結合本案的實際,用這種方法計算后,本案的已完工工程的工程價款是5502.8938萬元,隆豪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價款=5502.8938萬元+1350萬元(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1460萬元(剩余工程的工程價款)=8312.8938萬元,此時隆豪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價款明顯高于合同約定的總價6834.5700萬元,兩者相差1478.3238萬元,符合隆豪公司中途解除合同必然導致增加交易成本的實際情況。但此計算結果同時也明顯高于已完工工程相對應的定額造價,存在不合理之處。
通過以上分析不難看出,一審法院采用的第一種計算方法是有利于隆豪公司,而不利于方升公司的。從而也就不難理解一審法院,為什么對隆豪公司解除合同是否構成根本違約不做認定。如果一審法院認定隆豪公司解除合同構成根本違約,卻又以有利于隆豪公司的計算方法認定隆豪公司應當支付的工程價款,無疑是不合理的,無法自圓其說,更不能令人信服的。一審法院試圖以第一種計算方法還原合同約定價,卻忽略了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司法判決的價值取向。筆者認為雙方約定的合同價不具有還原性。首先,雙方締約時方升公司的報價是針對整個工程作出的,其承包的工程內容是土建+安裝,至隆豪公司解除合同時方升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其次,如果方升公司是單獨承包土建工程,其報價必然高于整體報價中包含的土建報價,而此時再還原合同約定的土建工程價款,已脫離實際情況,違背交易習慣;第三,隆豪公司解除合同的行為已破壞了雙方的交易背景,方升公司基于締約時的交易背景,作出的意思表示此時已不真實,人民法院若仍以當事人締約時的意思表示作為審理本案的依據,則顯失公平,發(fā)生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情形時,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則予以變更或撤銷。最后,隆豪公司的解約行為已實際造成方升公司既得利益的損失,隆豪公司對此應當予以補償,人民法院在審理本案時應當予以平衡。
基于以上事實和理由,方升公司提出了以政府部門發(fā)布的預算定額價結算本案已完工工程價款的主張,筆者認為,方升公司的主張符合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zhí)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guī)定履行。”和《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第四項“價格約定不明確,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價格履行;沒有國家規(guī)定價格的,參照市場價格或者同類物品的價格或者同類勞務的報酬標準履行”的規(guī)定。政府部門發(fā)布的定額屬于政府指導價,如果采用政府部門發(fā)布的定額計算已完工工程價款,結合本案的實際,用這種方式計算后,本案的已完工工程價款是4060.6315萬元,隆豪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價款=4060.6315萬元+1350萬元(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1460萬元(剩余工程的工程價款)=6870.6315萬元,此時隆豪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價款比合同約定的總價6834.57萬元,僅高出36.0615萬元,該計算結果明顯比前文的兩種計算結果合理。因此,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審理本案時應當綜合考慮本案的實際履行情況,雙方當事人的過錯責任,司法判決的價值取向等因素,確定本案已完工工程的工程價款的計價方法。(未完待續(x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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