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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級建造師《法規(guī)及相關知識》:債務人處分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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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發(fā)生在債權人的債權成立之后

  之所以要求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應發(fā)生在債權成立之后,是因為只有這樣才能體現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的惡意。如果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發(fā)生在債權人債權成立之前,則債權人對債務人處分行為能夠有所了解,對債務人的財產狀況也能夠有所了解。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仍然愿意與債務人訂立合同,則應屬于債權人愿意自擔風險,債權人就不能再享有撤銷權。

  債權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發(fā)生效力

  債權人的撤銷權建立在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生效的基礎上。如果債務人的行為沒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就是無效行為,就不必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因為,未成立和生效的行為無從撤銷;無效行為可以通過法律上的無效制度請求法院宣告該行為無效。

  乙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侵害債權人債權并非債務人任何處分財產行為都導致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只有當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或者將要嚴重侵害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一般認為,當債務人實施處分財產后,其資產已經不夠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就可以認定為其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

  在債務人處分行為是有償時,債務人和第三人在主觀上具有惡意

  如果債務人處分行為是無償的,諸如“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則不要求債務人和第三人在主觀上具有惡意,只要符合前文提及的四方面條件,債權人即可行使撤銷權。

  如果債務人處分行為是有償的,則要求債務人和第三人在主觀上具有惡意。

  雖然《合同法》第74條沒有明確規(guī)定債務人主觀惡意,但是我國通常認為,此時對于債務人仍有主觀要件的要求。

  合同法第74條明確規(guī)定了第三人在主觀上應為惡意,即“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因此,即使債務人惡意處分自己財產且侵害債權人利益,但是,如果第三人在與債務人交易時是善意的、無過失的、不知情的,就應保護這種交易,債權人的撤銷權不應支持。

  [重點解析]

  1.注意掌握債權人三種行使撤銷權的情形,其共同的要件都是“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2.特別要注意第三種情形,除需要滿足“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這兩個要件外,還要求“受讓人知道該情形”;而第二種“無償轉讓財產”,則不要求受讓人知道給債權人造成損失。

  3.撤銷權行使范圍和費用負擔,可參照代位權的相應內容來掌握。

  4.在《考試用書》中,共出現兩個不同的撤銷權。此處指的是對債務人惡意行為的撤銷;而本書中另一個撤銷權則指的是對合同效力的撤銷。

  撤銷權的行使期限

  《合同法》第75條規(guī)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fā)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重點解析]

  1.上文中的兩個期限,要注意各自的起算點。

  2.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期限,在法理上被稱為除斥期間,和訴訟時效期間是不同概念。法律規(guī)定除斥期間的目的有兩個:一是維護交易的穩(wěn)定狀態(tài);二是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

  3.我們這里一起學習了三個權利:抗辯權、代位權、撤銷權。我們來總結一下它們都是由誰來行使的。

  抗辯權(不管是哪一種抗辯權)都是由債務人行使的;代位權只能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只能由債權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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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瑪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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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2007-06-18 10:05    編輯:泛普軟件 · xiaona    [打印此頁]    [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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