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招、投標應公開、公平、公正進行
【案例介紹】 2010年初,某房地產開發(fā)公司欲開發(fā)新區(qū)第三批商品房,當年12月,該公司分別在《深圳商報》和《深圳特區(qū)報》發(fā)出招標公告,該房地產開發(fā)公司作為招標人就該工程向社會公開招標,擇其優(yōu)者簽約承建該項目。此公告一發(fā)布,引起不小反響,先后有二十余家建筑單位投標。原告A建筑工程公司和B建筑工程公司均在投標人之列。A建筑公司基于市場競爭激烈等因素,經充分核算,在標書中作出全部工程造價不超過500萬元的承諾,并自認為依此數額,該工程利潤已不明顯。房地產開發(fā)公司組織開標后,B建筑工程公司投標數額為450萬元。兩家的投標均低于標底500萬元。最后B建筑工程公司因價格更低而中標。該工程竣工后,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與B建筑工程公司實際結算的款額為510萬元。A建筑公司得知此事后,認為房地產開發(fā)公司未依照既定標價履約,實際上侵害了自己的權益,遂向法院起訴要求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賠償在投標過程中的支出等損失。
【案例評析】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經過招標投標程序而確定的合同總價能否再行變更的問題,這樣做是否違反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當然,如果是招標人和中標人串通損害其他投標人的利益,自應對其他投標人作出賠償。本案中無串通的證據,就只能認定調整合同總價是當事人簽約后的意思(包括設計變更、現場條件引起措施的變更等)變更,是一種合同變更行為。A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訴要求賠償損失不應支持。 如果沒有出現上述的施工過程的變更(應以有效簽證為準),那么依法律規(guī)定,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簽訂的建筑工程合同為固定總價合同,其特征在于:通過競爭決定的總價不因工程量、設備及原材料價格等因素的變化而改變,當事人投標標價應將一切因素涵蓋,是一種高風險的承諾。當事人自行變更總價就從實質上剝奪了其他投標人公平競價的權利并勢必縱容招標人與投標人之間的串通行為,因而這種行為是違反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的行為,構成對其他投標人權益的侵害,所以如屬實,A建筑公司的主張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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