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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并存時的求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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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并存時的求償問題?

  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履行擔保債務之后,對于主債務人而言,均有求償權之發(fā)生,但在同一債權既有人的擔保又有物的擔保時,其中之一的擔保人履行了擔保債務后是否有權向其他擔保人求償,不無疑問。對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并存時的責任優(yōu)先問題的不同回答直接影響到對本問題的解決。主張“物的擔保責任絕對優(yōu)先說”和“物的擔保責任相對優(yōu)先說”的學者認為,保證人先為清償時可向物上保證人主張擔保物權,即可行使求償權,但物上保證人先清償時,因其本應優(yōu)先負責,故無向保證人行使求償權的可能;主張“物的擔保責任與人的擔保責任平等說”的學者認為,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地位相同,除合同另有約定之外,兩者間應連帶負保證責任,無論誰先清償,彼此之間均發(fā)生求償問題。由于本文贊同“物的擔保責任與人的擔保責任平等說”,因此,本文同時主張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相互之間均可發(fā)生求償權。

  求償權的基礎是擔保責任在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之間的分擔。對于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之間如何分擔責任,學界有不同見解。有學者認為,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應平均分擔其債務,故只能向他方求償二分之一;

  有學者認為,保證人是就主債務人所負的債務提供擔保,而物上保證人僅就物的本身或僅就一定限額的債權提供擔保,故兩者之間應依主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以及擔保物之價值或最高限額之比例,定其分擔額,而非平均分擔。擔保軟件

  本文認為,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之間的內部責任分擔應貫徹公平原則。依物上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擔保合同,物上保證人以物之價值擔保特定數額主債務的履行,在擔保債務額大于或者等于物的價值時,物上保證人僅以物的價值為限承擔擔保責任,在擔保債務額小于物的價值時,物上保證人僅擔保該數額的主債務的履行,物的價值中超過擔保債務額者,屬物上保證人所有,債權人無權優(yōu)先受償。依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擔保合同,保證人僅在保證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如保證人和物上保證人其中一方清償債務而使他方免除擔保責任,他方即從該方的清償行為中獲益,因為如果債權人向他方主張擔保權利,他方亦應依約定承擔擔保責任。

  因此,該擔保責任應在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之間分擔。如果不考慮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許諾承擔擔保責任的大小,而一概以平均分擔為基本原則,則有失公允。如甲向乙借款200萬元,A對該債務提供全額保證擔保,B以其價值50萬元的房屋為該債務設定抵押。A承擔擔保責任后,如依平均分擔原則,有權向B求償100萬元,B所分擔的擔保責任已超出了其許諾承擔的擔保責任的范圍,對B極為不公?;诒WC人和物上保證人許諾承擔擔保責任的比例來分擔擔保責任,各擔保人實際承擔的擔保責任均小于其許諾承擔的擔保責任,更能體現公平理念。泛普軟件-擔保系統(tǒng)最新資訊

發(fā)布:2006-11-26 15:40    編輯:泛普軟件 · xiaona    [打印此頁]    [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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